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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工商局是否应对地市级工商局债务
200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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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工商局是否应对地市级工商局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按语]

近几年来,在一些地方发生了由于当地地市级工商局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引起民事诉讼,少数地方法院由于不了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以下垂直管理后省级局与地市级局财务体制的实际情况,以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级垂直管理后,地市级以下工商局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地市级工商局不能偿还债务时,把省级工商局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有的查封省工商局的账户,有的甚至强行从省工商局账户上划走款项,直接影响了省工商局的正常工作。发生在山东省滨州市工商局的案件具有典型性。经过多方协调,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答复,明确了在类似借款合同中,省级工商局不是借款合同的签约人,且在体制改革后也未承继合同关系的,省级工商局不应成为该类合同的当事人。为便于各地了解情况,妥善处理类似问题,我们把《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工商局是否对滨州工商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登载如下,供各地参考。

 

附:

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工商局是否对滨州工商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7)民二他字第6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山东省工商管理局是否对滨州市工商管理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来函反映的案件是因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支行与山东省滨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滨州市工商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纠纷。据相关材料显示,在1999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进行体制改革,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垂直领导后,滨州市工商局作为独立机关法人的地位及资格没有改变,其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本案中不存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接收滨州市工商局财产的事实,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省工商局不应在本案中对滨州市工商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在此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省工商局不是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且在体制改革后也未承继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成为该类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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