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工商经处字〔2014〕5号
当事人:张小波、文爱远、文显学、吴功政
2012年3月24日,巫溪县公安局向巫溪县工商局移送了关于张小波、吴功政等涉嫌垄断市场行为的案件线索。巫溪县工商局接案件线索后立即向我局汇报。经国家局授权我局对该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我局于2012年12月17日对涉案当事人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巫溪县上磺片区(即相邻的上磺、古路两镇)原有东瀚、和平、梨坪、四环、永发、科发、吉通、后河坝、钟大斌共九家采石场从事砂石料开采、销售经营活动。
2008年奉溪高速公路项目开工后,工程建设需要大量砂石料;因砂石料质量较大,运费在其成本中占有较大比重,故邻近上磺片区的奉溪高速公路E4至E10标段项目部只能从上磺片区采石场采购砂石料。2011年上半年,永发、梨坪两家被巫溪县安监局责令关停,剩余七家采石场继续经营。
2011年6月以前,因上述七家采石场开采的砂石料均以奉溪高速公路项目E4至E10标段项目部为销售对象,各采石场之前竞争激烈。为抢占市场,上述采石场之间采取压低销售价格的方式争夺客户,造成砂石料销售价格过低,各采石场盈利困难,部份采石场甚至存在亏损经营的情况。
为解决各采石场通过降价争夺客户进而造成经营困难的问题,2011年5月当事人张小波、文爱远、吴功政及四环采石场原经营者朱万平等人相约在东瀚采石场张小波办公室商议。张小波提出各采石场划分砂石料销售对象,不再利用价格争夺客户的建议,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各采石间因运费不同造成的成本差异未能协商一致,此次协商未达成划分销售对象的具体方案。
2011年5月,包括本案四名当事人在内的七家采石场负责人及原经营者等人在上磺镇“大平酒家”进行第二次协商。此次协商中,陈昌益(后河坝采石场原经营者)、朱万平(四环采石场原经营者)、罗劲松(吉通采石场原经营者)、聂世碧(科发采石场经营者聂万华之女,实际负责科发采石场的经营管理)提出不愿再继续经营采石场,欲将其四人分别经营的后河坝、四环、吉通、科发四家采石场经营权以承包形式转让。
经协商后,由张小波承包经营后河坝采石场,文显学承包经营四环采石场,周术宁承包经营科发采石场,石庆元承包经营吉通采石场;原经营者收取承包费后,不再参与采石场的经营管理,也不分取采石场利润。协商时承包的相关内容均为口头约定,书面协议为事后补签。其中,周术宁、石庆元二人既未参加此次协商,实际也未参与采石场的承包、投资及经营,科发采石场、吉通采石场实为张小波借用周术宁、石庆元二人名义从聂世碧、罗劲松处承包经营。因此张小波除继续经营其自有的东瀚采石场外,实际还承包经营了后河坝、吉通、科发三家采石场。
达成承包协议后,因原经营者陈昌益、聂世碧、罗劲松、朱成平四人已将经营权转让,因此没有再参与其后的协商;四人离开后由七家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即本案四名当事人张小波、文显学、文爱远、吴功政继续协商分割销售市场的方案。经协商,四人口头约定了将砂石料销售对象中的奉溪高速公路E7、E9、E10标段项目部划分给张小波经营的东瀚采石场及实际由其承包经营的后河坝、吉通、科发采石场;将E4、E5、E6、E8标段项目部划分给文显学承包经营的四环采石场、文爱远经营的和平采石场、吴功政承包经营的钟大斌采石场。
后因约定中对E4、E5、E6、E8标段项目部的划分不明确,2011年5月当事人张小波、文显学、文爱远、吴功者四人在上磺镇“老麻子餐馆”进行第三次协商。此次协商达成了最终的分割市场方案,口头约定奉溪高速公路E7、E9、E10标段项目部划分给张小波投资设立并经营的东瀚采石场及实际由其承包经营的后河坝、吉通、科发采石场;将E4、E5、E6标段划分给文显学承包经营的四环采石场,E8标段项目部划分给文爱远经营的和平采石场及吴功政承包经营的钟大斌采石场。
达成协议后,本案四名当事人分别与奉溪高速公路E4至E10标段项目部中各自对应的标段项目部接洽,告知相关标段项目部以后只能按照本案四名当事人协商的方案向其销售砂石料。
鉴于砂石料商品的特殊性和出于成本考虑,奉溪高速公路E4至E10标段项目部只能限定于从上磺片区的七家采石场采购砂石料,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除E9标段项目部因隧道工程开挖可以自产砂石料而不再需要从采石场采购外,其余E4、E5、E6、E7、E8、E10标段项目部只能接受本案四名当事人提出的方案。
从2011年7月起,本案四名当事人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分别向奉溪高速公路E4、E5、E6、E7、E8、E10标段项目部中划分给各人的对象销售砂石料。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本案四名当事人按协议约定划分的销售对象销售砂石料的金额分别为:张小波:1139046.9元,文显学:5217743.66元,文爱远:1893222元,吴功政:2413449元;总金额为10663461.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张小波、文显学、文爱远、吴功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名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张小波、文显学、文爱远、吴功政四人询问笔录,相关营业执照及承包协议,陈昌益、聂万华、聂世碧、罗劲松、朱万平、周术宁、石庆元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四名当事人为上磺片区七家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第三组:张小波、文显学、文爱远、吴功政四人询问笔录,奉溪高速公路E4至E10标段项目部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有达成并实施划分销售对象、分割销售市场协议的事实。
第四组:张小波、文显学、文爱远、吴功政四人询问笔录,奉溪高速公路E4至E10标段项目部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项目部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证明四名当事人2011年度达成并实施划分销售对象、分割销售市场协议后的销售额。
第五组:文显学询问笔录,黄厚富调查笔录,E4标段项目部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财务资料,文显学通过中间人黄厚富向E4标段项目部销售砂石料的事实。
第六组:张小波、文显学询问笔录,钟雪花(陈昌益之妻)调查笔录,E6标段项目部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财务资料,证明自2011年7月后实际由文显学向E6标段销售砂石料,货款由陈昌益代收后转交给文显学的事实。
第七组:张小波询问笔录,周术宁、石庆元等人调查笔录,巫溪县安监局提供的文件,证明后河坝、吉通、科发三家采石场自张小波承包后因被关停等原因未开展生产经营的事实。
第八组:奉溪高速公路E9标段项目部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财务资料,张小波调查笔录,证明E9标段项目部自2011年6月后未在外采购砂石料,张小波也未向该标段销售砂石料的事实。
本局认为:本案四名当事人均在巫溪县上磺片区从事砂石料开采、销售并均以奉溪高速E4至E10标段作为砂石料的销售对象,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本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公开的市场规则进行合理的市场竞争。
但本案四名当事人利用砂石料商品的特殊性形成的奉溪高速E4至E10标段项目部只能从上磺片区采石场采购砂石料的优势,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一致对砂石料销售对象进行划分,其实质是以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以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损害相关交易对象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合理竞争秩序。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为个体经营且未建立财务帐册,成本及已缴纳的税金等无法核算,故当事人以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所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张小波处以罚款4万元;
2、对当事人文爱远处以罚款7万元;
3、对当事人文显学处以罚款20万元;
4、对当事人吴功政处以罚款9万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巫溪县农业银行(银行帐号:500101040000177)。逾期不缴纳,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