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 工商 经处 字〔 2014〕 1号
当事人: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
注册资本:140000万人民币整
成立日期:1995年04月24日
注册号:500000000002080
经营范围:燃气供应、输、储、配、销售及管网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销售、管理及技术咨询(凭相应资质和许可经营),区域供热、供冷、热电联产的供应;燃气高新技术开发、管材防腐加工、燃气具销售、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代办货物运输(不含水路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代办货物储存(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经营的,须办理相应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一、案件线索来源
2010年5月12日,我局对重庆市水、电、气、电信、广电等公用服务企业进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下属部分分公司自2008年1月以来利用公用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在向天然气非民用气用户(工业、集体、商业、CNG)销售天然气过程中,通过设置工作流程与签订格式合同的方式,要求用户接受以“修正系数”为基准的天然气结算方式,即在天然气表正常显示读数上乘以“修正系数”作为最终的气量结算数据,其行为涉嫌违法。我局于2010年7月开始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正式授权我局对当事人启动反垄断调查。
二、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二条规定,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一)相关商品市场。本案中的相关商品市场是指城市公共天然气供气服务市场,重庆地区位于四川盆地东部,比邻我国重要的天然气产区——中石油川东气田,天然气供应相对充足,加之,天然气较成品油、电力、煤炭等替代能源价格更为低廉,效率更高、污染更小,因此,在重庆市主城九区内,绝大部分商户均使用城镇管道天然气,商品可替代性弱,城市公共天然气供应是非民用气用户对当事人最大的依赖所在。因此,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商品范围确定为城市公共天然气供气服务。
(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当事人对天然气表加收修正系数的区域发生重庆主城的渝中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江北区,涉及到当事人的七个分公司,城市公共天然气通过天然气管网统一输送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不存在同类经营的竞争关系,用户在所属地域内只能选择本地天然气企业提供的城市天然气供气服务,不存在用户可以获取城市公共天然气供气服务的其他可替代的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地域范围界定为重庆主城的渝中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江北区等七个区域。
综上所述,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重庆主城的渝中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江北区等七个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天然气供应服务市场。
三、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是判断经营者行为能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的前提。
(一)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重庆主城区现主要有两家从事城市天然气供气服务的企业,分别是当事人与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当事人与凯源公司的天然气管网各自独立,互不交叉。在主城的渝中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江北区等七个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天然气供应服务市场地域范围内,当事人提供的城市公共天然气供应服务占据绝大部分市场份额。
(二)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上的控制能力及其他经营者对其的依赖性。当事人属于以区域供气管网为基础运营的公用企业,迄今为止,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当事人具备主要经营者地位。当事人的公用企业性质及其主要经营者地位,使得其具有控制城市公共天然气供应与否、如何供应及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当事人因公用企业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垄断属性,使得其城市公共天然气供气服务客观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公益性等特点。因此,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用气户等其他经营者对当事人在城市公共天然气供应服务上具有很强的依赖性。
(三)其他经营者进入本案相关市场经营的难易程度。《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经营城市天然气供气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要求,城市公共天然气供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投资大、难度高、成本收回周期长的特点,以及天然气资源的有限性、供气安全的严肃性,决定了相关地域市场内经营者数量有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的规定,本局认定当事人在重庆主城的渝中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江北区等七个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天然气供应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当事人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附加其他交易条件
当事人在供应天然气的过程中,要求其下属7家分公司在对非民用气用户开通天然气时与客户签定《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和《安全附加协议》,在《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中附有一则条款,其内容大致为天然气表上的显示读数并非作为计费的气量数,而是在天然气表的显示读数基础上乘以“修正系数”,得到的数值才作为计费的最终数值,该公司称之为收取“修正系数”,也称“调节系数”或“补偿系数”。
而《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和《安全附加协议》则是由当事人拟定的一个格式合同,合同中,当事人以天然气管道压力和温度为依据,制定了天然气体积修正系数,并约定用户按每月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后的气量值作为交费的用气量。从2008年至2010年,该公司对凡是使用不带自动修正仪的天然气表的非民用气用户约定不同的修正系数,且全部是正修正系数,具体数值由该公司各下属分公司自行确定。
五、当事人附加其他交易条件无合理性理由的认定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认为:天然气的体积计量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管理暂行办法》(计委燃(1987)2001号)第二十二条“天然气按体积进行计量,天然气体积计算的标准状态为20度,绝对压力为一个标准大气压”的环境下进行,在现有市场上能够准确对天然气进行计量的仪表是带有温度压力自动补偿装置的天然气表(以下简称自动表),自动表的工作原理就是将气表的工作状态由各种复杂的环境气候条件下转换为一个标准大气压和20摄氏度的温度环境,从而达到准确计量的目的,但自动表的价格相对较高,因此,由于成本的原因,在重庆市场上,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天然气表多为不带自动补偿装置的气表,为避免企业损失,由当事人对不带自动修正仪的天然气表进行修正具有合理性。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做法无正当理由。
(一)不带自动修正仪的天然气表计量于法有据
在调查中,专案组成员先后走访了多家仪表生产厂商与质监部门,了解到凡投入市场使用的天然气表(包括此次被当事人以修正系数进行修正的不带自动修正仪的气表)均是通过了国家法定强制认证,具有合法性,当事人作为企业无权单方面对这些法定允许的误差进行修正。
(二)当事人收取修正系数的做法与现行法规相悖
《重庆市计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当事人以自己企业利益为出发点所测算出修正系数的数值,不具有合法性。
六、当事人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提供城市天然气供气服务时附加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当事人在提供城镇天然气供气服务时,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将供气与按修正系数收费进行捆绑,客观上影响了非民用气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二)当事人的附加交易条件行为,客观上加重了非居民用气的实际负担。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燃气集团以上述在天然气非民用气用户的实际用气量上乘以修正系数后向下取整作为结算的用气量,也就是用户需按每月实际用气量×修正系数×气价=用户每月缴纳气费的方式交纳天然气用气费用。其行为客观上加重了非民用气用户的实际负担。
七、相关证据列举及其证明事项
本案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有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一份,重庆市政府及各部门文件、会议纪要6份,分别是1.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文件(渝经运行[2003]30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渝府发[2005]107号)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4-130)4.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第92期,2007年12月6日)5.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文件(渝经运行[2002]61号6.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文件(渝经运行[2001]8号,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及在渝中区、江北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沙坪坝区、南岸区等地供气区域的划分。
第二组、当事人提供的《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冉启清等任职的通知》(重气司[2010]19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中共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委员会关于雷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气司委[2010]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碚分公司关于张小文、徐静秋同志任职的通知》([2010]86)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安排情况及各部门工作职责的事实。
第三组
1.关于修正系数的编制说明;
2.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重气司[2004]109号)“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执行《天然气体积状态修正系数取值标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3.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重气司[2010]387号)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天然气体积温度压力状态修正系数有关情况的报告。
证明 :当事人单方制定修正系数值的事实。
第四组:
1.渝中分公司现场检查笔录、
2.沙坪坝分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和燃气安装流程及规定、渝西分公司计划科天然气工程办理内部流程图、
3.北碚分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和北碚分公司客户服务流程;
4.询问北碚分公司党总支书记余中秋笔录和余中秋任职文件;
5.询问渝中分公司经理沈一鸣笔录(2份)、询问渝中分公司经营管理科科长王幼平笔录(2份)和王幼平任职文件、询问渝中分公司工程科副科长江奕笔录(3份)、询问渝中分公司大客户管理站负责人任新颖笔录(2份)、询问渝中分公司市场科科长杨庆辉笔录(4份)、询问渝中分公司财务科科长邹洁笔录(2份);询问沙坪坝分公司经理向亮笔录(2份)、
6.询问沙坪坝分公司经营科科长冯艳笔录(3份)和冯艳任职文件、
7.询问沙坪坝分公司财务科科长张蕤笔录(3份)和张蕤任职文件;
8.询问渝西分公司经营管理科科长童杰笔录(2份)和童杰任职文件、询问渝西分公司计划科科长余洪笔录、询问渝西分公司预算员舒姝笔录、询问渝西分公司管理员牟晓虹笔录、询问渝西分公司工程科科长李绪富笔录询问渝西分公司工程科副科长王满笔录;
9.询问北碚分公司设计室主任何敏笔录、询问北碚分公司廖虹红笔录(2份)和相关票据、询问北碚分公司经营管理科副科长吕尼路笔录(5份)和吕尼路的授权书、询问北碚分公司计划科科长助理李杨笔录(4份)和李杨的授权书、询问北碚分公司工程科科长安轲笔录和相关天然气安装合同;
10.询问供气分公司经营管理科副科长宋学军笔录(2份)、询问供气分公司经理杨卫国笔录及相关统计表;
11.询问江北分公司书记肖生笔录、询问江北分公司经营管理科副科长唐佳笔录(3份)。
12.询问重庆主旋律酒店有限公司管理部总经理宾婧笔录和重庆主旋律酒店有限公司与北碚分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及相关票据、等69份外围印证笔录及合同材料,
13.沙坪坝分公司提供的沙坪坝分公司与新立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和相关数据、等80份合同及说明。
证明当事人上述分公司在消费者办理天然气开户时,对采用非自动表的非民用气用户,按照修正系数乘以实际用气量后的数据为结算气量的事实。
第五组,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与非民用气用户签定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80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格式合同强制非民用气用户接受其实际结算用气量要按用户实际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后的数据结算的依据及事实。
第六组:
1.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走访记录;
2.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走访记录;
证明:当事人单方面制定的燃气修正数值不合法的事实。
第七组:
1.渝中分公司所辖工商户用气量统计表及相关说明;
2.沙坪坝分公司所辖工商户用气量统计表及相关说明;
3.南岸分公司所辖工商户用气量统计表及相关统计表;
4.北碚分公司所辖工商户用气量统计表及相关说明;
5.供气分公司所辖工商户用气量统计表;
6.江北分公司所辖工商户用统计表;
7.渝西分公司所辖工商户用统计表;
证明:当事人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利用修正系数多收燃气气量的事实。
第八组:
1.对当事人法律事务室主任谭杰询问笔录1份(授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
2.对当事人计量管理室主任刘薇询问笔录2份;
3.对当事人财务部副部长胡考宁询问笔录1份;
4.询问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计量管理室主任尹梅笔录和尹梅任职文件;
5.当事人提供的《2010年带修正量非居民客户收费汇总表》2份;
6.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复函;
7.当事人2007年-2010年天然气销售收入明细表、合并利润表、合并资产负债表等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涉本案的相关财务数据。
八、定性与处罚
本局依法于2014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利用其在重庆主城的渝中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江北区等七个区域范围内城市天然气供应服务市场中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在向天然气非民用气用户提供销售天然气服务过程中,对采用不带温度压力自动补偿装置的天然气计量仪表的用户,通过格式合同要求用户接受实际结算用气量按用户实际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后的数据结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
在本次反垄断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配合执法机构工作,使得调查工作顺利完成;二、2010年在重庆地区由当事人供气的总户数为2588152户,而涉及修正系数的户数为所占比例为0.6%,其范围相对不广;三,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日向我局提交了《当事人关于计量仪表温度压力修正系数的整改报告》,及时整改并取消修正系数的做法,恢复工商客户计量仪表据实收费,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2010年度销售收入1%的罚款1793588.5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帐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之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