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工商局 杨荣华 刘小琨
某公司委托褚某全权代表公司参加由拍卖公司主持拍卖两宗房地产的活动。在公开竞拍活动前,褚某曾多次与另一竞买人张某电话联系商量竞买事宜,并于公开拍卖的前一天,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提出要得到拍卖标的物,建议褚某放弃竞买标的物,并许诺补偿褚某2万元。褚某认为补偿额太少,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张某答应补偿褚某10万元人民币,并当即向褚某出具了借据一张,褚某给张某写了“若张某未竞买到所拍卖的房地产,张某借我的钱无效”的承诺。在竞买过程中,褚某举了第一牌103万元的起拍价,另一竞买人胡某举了第二牌104万元。由于褚某不知胡某是张某的合伙人,且褚某与胡某之间互不认识,褚某举起了第三牌105万元,张某觉得标的物已在自己手中,就示意胡某不要再与褚竞价。最后标的物以105万元的价格成交。
研究上述案情时,执法人员内部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褚某虽然与张某事前有约定,但在竞买过程中,褚某并未放弃竞买,且举了两次牌,因此不能认定是恶意串通竞买。
第二种意见认为,褚某虽然是受公司委托全权代理参加竞买活动,但褚某与他人串通是个人行为,公司并未授权褚某与他人串通竞买,因此只能处理褚某个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褚某是受公司委托参与竞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该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对某公司的恶意串通竞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当地工商机关认为,褚某是受公司委托全权参与竞买活动,因此公司应该对褚某在实施该项活动中的行为负责。褚某与他人事前商量过,尽管褚某在拍卖过程中举了牌,但由于褚某与张某有言在先,这就给张某提供了一个错误信息,致使张某放弃了举牌机会,造成标的物所有权人经济上的损失。鉴于上述理由,当地工商机关依据《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